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徐禮畇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邱靖倫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嗣邱靖倫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4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門牌號碼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前方停等紅燈時,
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近。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盧奕錡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後,續因撞擊力道而造成該車輛往前依序推撞系爭小客車及在該處等候紅燈由訴外人張耕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2,555元(含鈑金費用42,100元、烤漆費用56,014元、更換零件費用204,441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部分費用242,000元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77至111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由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五、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次車禍之修繕費用為302,555元,包含鈑金費用42,100元、烤漆費用56,014元、更換零件費用204,441元,
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5年8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8日,已使用7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4,441÷(5+1)≒34,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04,441-34,074)/5×5≒170,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4,441-170,368=34,073】。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42,100元、烤漆費用56,014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2,187元【計算式:34,073+42,100+56,014=13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2,1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