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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沈佩芳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57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卻未繳納裁判費。其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55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即被告在該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197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之利息30萬2821元;且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價值,已經高於上開金額,此有本院強執卷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萬319元(計算式:11萬197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6萬5528元+30萬2821元=48萬319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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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