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沈佩芳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555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但此信用卡債務具有行政瑕疵,致原告受有不存在之債務請求。據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原告配偶訴外人陳佐憲,不知於何年向被告申請信用卡產生卡債,至於積欠金額及擔保人對保資訊,被告無法提供原告查閱,故被告建議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本院法官調查、裁定。陳佐憲於民國69年間與原告結婚,於85年間分居並失聯,對陳佐憲財務狀況原告不知情。既然原告對陳佐憲與被告之債務糾葛未介入且不知情,無簽名及蓋章,即毋庸承擔陳佐憲卡債責任,被告應提出事實證據反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其係以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換發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程序為
非法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但依照被告提出之
債權憑證(卷第45至49頁),被告所憑之
強制執行名義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8996號
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原告
猶謂被告強制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卷第59至60頁),於法自無所據,其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