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信良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2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
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