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鄧立謙
被 告 徐明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吳昌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車體損失險。
嗣吳昌遠於民國112年5月4日5時10分許,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00號前方後,
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0,813元(含工資費用33,818元、烤漆費用28,310元、更換零件費用48,685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13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小貨車一節,有卷附現場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5至29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由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五、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10,813元,包含工資費用33,818元、烤漆費用28,310元、更換零件費用48,685元,
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貨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4日,已使用7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685÷(5+1)≒8,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8,685-8,114)/5×5≒40,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685-40,571=8,114】。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3,818元、烤漆費用28,31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0,242元【計算式:8,114+33,818+28,310=70,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2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