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余志宣  
被      告  阮景汜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5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臺中市大甲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苗栗縣苑裡鎮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鎮○○路○○○○○○路○○路○0○○路00號前)時,不慎由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承保,訴外人康金滿所有,訴外人林郁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交偕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偕聖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2,911元(工資13,033元、烤漆22,885元、零件86,993元),原告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有發生本件車禍,且是由我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由後追撞系爭車輛,希望給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處理本件賠償事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偕聖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4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4年8月7日霄警偵字第1140014286號函覆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又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係其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由後追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我是後車撞前車,視線正常、晴天、沒有障礙物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林郁彤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南興路東往西行駛後左轉天下路,並於天下路26號前南下車道停等紅燈,約過了1分鐘左右,我後方一台自小客貨車頭與我車後保險桿及尾門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亦已自承係其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由後追撞系爭車輛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賠付修理費用122,911元(工資13,033元、烤漆22,885元、零件86,993元),有偕聖公司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5日止,約使用1年11月20日,依前揭說明,零件86,993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86,993元,因已使用2年,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34,637元【計算式:86,993×0.369=32,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6,993-32,100)×0.369=20,256;86,993-32,100-20,256=34,637】,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34,637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13,033元、烤漆22,885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70,555元(計算式:34,637+13,033+22,885=70,55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0,555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70,555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555元及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