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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黃士朋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鄧弘孟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肇事為由,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等規定,訴請鄧弘孟賠償新臺幣(下同)162,428元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以實際侵權行為人為戴道意為由,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戴道意為被告,同時撤回對鄧弘孟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戴道意應賠償162,42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院卷第125頁)。經本院送達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後,鄧弘孟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同意撤回;另戴道意就上開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素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112年10月14日4時46分許,被告駕駛其所竊得鄧弘孟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三義車亭休息站內(址:苗栗縣○○鄉○○村○○0000號),不慎碰撞訴外人藍有志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繕費用162,428元,嗣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張素瑛。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竊得系爭小貨車後,於翌日將該車丟棄臺中市神岡區文政街,又伊係騎乘機車前往三義車亭休息站,並駕駛系爭小貨車,更未曾發生上開撞擊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撞擊系爭小客車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對向之旱溪防汛道路,竊得鄧弘孟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後,於翌日即將該車棄置在台中市神岡區文政街路口,嗣經警於112年10月16日尋獲該車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院卷第93至97頁),而可認定。
 ⒉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112年10月14日上午4時46分2秒至4秒,錄影畫面左上角可見系爭小客車停放在停車格內;同日上午4時46分5秒至9秒,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系爭小貨車,並持續朝系爭小客車方向倒車行駛;同日上午4時46分10秒至25秒,系爭小貨車倒車撞擊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受撞擊後明顯晃動,而系爭小貨車於碰撞發生後暫停於原地未再移動;同日上午4時46分26秒至38秒,系爭小貨車向畫面右側行駛,並左轉朝畫面上方駛離現場而離去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55至156頁),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3時56分許竊得系爭小貨車後,直至翌日始拋棄該車輛一節認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系爭小貨車係處於被告實際上占有之狀態,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撞擊系爭小客車所致等情,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其於事發時係騎乘機車前往事故地點、並未駕駛系爭小貨車撞擊系爭小客車云云,自非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倒車之際,本即應注意道路上其他車輛,卻疏未注意系爭小客車在後方而釀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足認被告系爭事故之發生,應過失。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62,428元(含零件費用119,400元、工資費用43,028元)一節,有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電子發票、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0至27頁、29至33頁)。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折舊部分自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3年6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4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9,400÷(5+1)≒19,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9,400-19,900)/5×5≒99,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9,400-99,500=19,900】。依此,加計毋庸扣除折舊額之工資費用後,系爭小客車實際受有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2,928元【計算式:19,900元+43,028元=62,928元)】,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認屬必要修繕費用。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發生期間,原告係承保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且業已 墊付前揭修繕費用一節,有卷附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可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賠付修繕費用後,自得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