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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政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3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71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服務區時,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東瀛(下稱原告保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64,241元(包括工資74,780元、塗裝77,200元、零件412,261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原告保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原起訴564,241元,於114年9月16日減縮請求如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7至1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64,241元(包括工資74,780元、塗裝77,200元、零件412,261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7頁之行車執照),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3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2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97,239元(計算式:工資74,780元+塗裝77,200元+零件45,259元=197,239元);故原告代位請求修繕費用19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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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2,261×0.369=152,1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2,261-152,124=260,137
第2年折舊值    260,137×0.369=95,9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0,137-95,991=164,146
第3年折舊值    164,146×0.369=60,5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4,146-60,570=103,576
第4年折舊值    103,576×0.369=38,2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576-38,220=65,356
第5年折舊值    65,356×0.369×(10/12)=20,0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356-20,097=45,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