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張東原
王俊源
張緒明
兼 共 同
上二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楚鎮等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定
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
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
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
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
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
適格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而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人均應受
拘束。
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
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依原告
訴之聲明應屬定不動產界線之訴,故全體土地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宏越有限公司而非王俊源,原告應具狀撤回王俊源為原告並追加宏越有限公司為原告。
三、原告僅提出1份
起訴狀繕本,應依
被告人數補正提出9份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