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菀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民事
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532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且起訴狀
繕本至遲於114年12月19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4年12月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43頁)附卷
可佐。原告又於114年12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532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8頁),
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就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
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12月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佐,其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3月29日向伊貸款5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5至19頁;下稱
系爭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4月7日至116年4月7日,分72期清償,每月為1期(繳款日為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算(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且若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帳戶。
詎被告自114年5月7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
所載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6萬9,532元。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書及系爭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532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清楚。復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明確。
㈡
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5至19頁)、系爭約定書影本(本院卷第21至23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25頁)、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利率資料(本院卷第27頁)各1份在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書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白。本件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