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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被      告  章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即為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共7年,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自94年10月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積欠本金18萬2510元,因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催繳,被告仍均置之不理,是上開未償借款當已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案公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及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翌日(原告於114年9月23日起訴,見本院收文戳章,附於本院卷第13頁)起算5年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60元(裁判費4,36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