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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張佩珍  
被      告  邱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1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1.2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9年5月26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2.58%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止,按債權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5%計算,並隨債權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用利率為11.24%),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借款後自114年5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書借款條件第6條第1項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依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718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ID)、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債權暨起訴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乙方(即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2.58%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止,按乙方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5%計算,並隨乙方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第7條第5項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計收方式如下: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