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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吳冠逸  
            張勝忠  
被      告  李建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違反禁止超車標誌,而碰撞訴外人張皓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7,014元(含工資費用11,100元、烤漆費用33,945元、零件費用121,969元),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上開費用,並代位取得張皓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是直行車沒有要超車,是原告沒打方向燈就突然左轉,我因此閃避不及,我認為我無過失,若原告有打方向燈才左轉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承保張皓棠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8時35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系爭地點時,碰撞同向由張皓棠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167,0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估價單及發票、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張皓棠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相關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系爭車輛行駛在鄉間小路,18:34:36(50秒)系爭車輛略停等後右轉進入苗9線,苗9線為道路中央畫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18:35:06(1分19秒)系爭車輛行駛接近系爭地點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陸續行經路面所標示「慢」字之共3個標字後駛至系爭地點(如附圖一、二),系爭地點之路口地面設有黃色網狀線(如附圖三),系爭地點中央為附圖一所示編號3之網格位置,系爭車輛接近系爭地點時已向左偏駛,尚未到達系爭地點中央即附圖三所示編號3網格位置之處即已駕車左轉(如附圖四至六),18:35:08(1分21秒)畫面左方有肇事車輛駛至系爭車輛左方且從系爭車輛左方出現(附圖七),而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肇事車輛往前滑行後向左側翻倒(附圖八),肇事車輛騎士跌坐在地面,系爭車輛停止未再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73至176頁)。
 ⒉被告辯稱伊沒有超車之意思,係張皓棠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左轉,伊煞車不及始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查,兩造不爭執相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為發生本件事故後車輛未移動之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上開照片可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後方車身仍在分向限制線標示之車道內,尚未進入網狀線,佐以前述勘驗結果為肇事車輛駛至系爭車輛左方而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足證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勢必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方使肇事機車如勘驗結果所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出現在系爭車輛之左方,進而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到了肇事路口(大山國小前路口)時,前方系爭車輛與我同向直行,我想從左方超車,不料系爭車輛欲左轉但未打左轉方向燈而行駛,讓我以為系爭車輛要直行,結果肇事機車前車頭撞到系爭車輛左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業已明確陳稱其當時欲從系爭車輛左方超車之事實;此核與證人張皓棠於警詢所述伊駕駛系爭車輛到肇事路口(大山國小前)欲左轉彎,不料與後方同向肇事機車欲從伊左方超車而發生追撞等語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37頁),亦與前揭勘驗結果、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相符,更徵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係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至系爭車輛左方欲超車,未料系爭車輛未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抗辯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超車等情節如屬非虛,則肇事機車即無可能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側,理應與系爭車輛後方位置發生碰撞,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是被告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標線路段不得跨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侵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抗辯張皓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搶先左轉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且張皓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系爭車輛左彎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該車後段車身仍在方向限制線內車道乙情,有前述勘驗結果及相關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張皓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顯示方向燈光而跨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張皓棠無肇事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⒋本件曾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近無號誌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撞擊前方左轉車輛,為肇事主因;張皓棠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跨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5年5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5304244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就張皓棠有未顯示方向燈光跨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之過失及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等情,亦均同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張皓棠及被告確均有上開過失責任無誤。從而,綜觀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張皓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1,100元、烤漆33,945元、零件121,969元,合計167,014元,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23至25頁)。復系爭車輛為108年8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3年9月20日止,已使用約5年1月5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2月。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369/1000,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121,969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10之殘值即12,197元為請求(計算式:121,969元×1/10=12,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11,100元、烤漆33,94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7,242元(計算式:12,197元+11,100元+33,945元=57,242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0,069元(計算式:57,242元×70%=40,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0,069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40,069元範圍內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69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