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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妤  
訴訟代理人  陳正棠  
被      告  洪瑞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將被告所有西元2005年式易翔廠牌半拖車1輛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應繳負該車款項(如稅金、罰金、保險費、車款、服務費、肇事理賠等)。如被告不期繳納,經催告仍不繳者,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應交還上開使用之車牌。料,被告尚有新臺幣82萬974元之原告代墊費用未經繳納,經催告後仍未繳等情,據原告提出上述契約書、車輛行車執照、會計憑證等件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職是,原告依兩造間之上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車牌,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