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0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盧奕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訴外人邱靖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推撞訴外人張耕嘉駕駛、被保險人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8,145元(包括工資60,772元、零件157,373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8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18,145元(包括工資60,772元、零件157,373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107年7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31頁之行車執照),
迄本件系爭
車禍發生日即112年9月18日,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5,737元(計算式:157,373元×1/10=15,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6,509元(計算式:工資60,772元+零件15,737元=76,50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