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江怡貞
被 告 胡雨婷
綠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起訴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2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嗣原告追加綠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地公司)為被告,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212元,並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66頁),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綠地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處,不慎撞損原告位於上開地點之供電設備亭置式變壓器2具(圖號座標:D7623GE45)及相關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原告為維護供電已先行修復,系爭設備受損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為350,212元,被告甲○○應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給付上開賠償。又被告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正執行接送員工上下班業務,且系爭車輛為被告綠地公司所有,被告綠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㈠被告甲○○於113年6月24日5時許,駕駛被告綠地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時過失撞損原告位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之系爭設備。
㈡被告甲○○為被告綠地公司之受僱人,其發生上開事故時是為被告綠地公司執行職務中。
㈠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時,過失撞損系爭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綠地公司,被告甲○○係為被告綠地公司執行職務中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客觀上為執行被告綠地公司職務,被告綠地公司為其僱用人,其未能證明選任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損害賠償即修復費用
包括裝設材料費186,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各項費用均同)、運雜費24,183元、工資28,082元、旅費471元、營業損失5,654元、停電扣減電費596元、變壓器全損賠償費157,200元,另扣除廢材殘餘價值40,629元,其中上開以新品換舊品之裝設材料費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油浸式變壓器事故調查檢討表(見本院卷第145頁)所示,系爭設備之現場裝設日期為103年12月8日,經被告不爭執以上開日期作為計算其零件折舊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68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裝設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而毀損之113年6月24日,應以9年7月計算使用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則裝設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運雜費24,183元、工資28,082元、旅費471元、營業損失5,654元、停電扣減電費596元、變壓器全損賠償費157,200元,另扣除廢材殘餘價值40,629元後,合計之必要賠償費用應為218,550元(計算式:42,993元+24,183元+28,082元+471元+5,654元+596元+157,200元-40,629元=218,550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設備損害賠償,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至原告固主張其請求金額業以扣除廢材及拆回器材價值之方式計算折舊,不應另計算折舊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線路損害賠償費查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其拆回器材價值為0而無從扣除,而廢材價值部分40,629元(計算式:52.98+74.92+2768+597.85+16823+20312=40,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屬原告所取得變賣讓售該廢材之利益,自應於其所受損害中予以扣除,尚非相關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之材料費部分折舊之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550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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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024×0.142=26,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024-26,415=159,609
第2年折舊值 159,609×0.142=22,6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609-22,664=136,945
第3年折舊值 136,945×0.142=19,4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945-19,446=117,499
第4年折舊值 117,499×0.142=16,6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7,499-16,685=100,814
第5年折舊值 100,814×0.142=14,3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814-14,316=86,498
第6年折舊值 86,498×0.142=12,28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6,498-12,283=74,215
第7年折舊值 74,215×0.142=10,539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4,215-10,539=63,676
第8年折舊值 63,676×0.142=9,042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3,676-9,042=54,634
第9年折舊值 54,634×0.142=7,758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4,634-7,758=46,876
第10年折舊值 46,876×0.142×(7/12)=3,883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6,876-3,883=42,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