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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9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賴銘祥     (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對被告賴銘祥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賴銘祥已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銘祥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賴銘祥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