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文維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
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4,422元為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6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3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6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
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上開異議之訴終結前
停止執行等語。
㈠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南投105年司執字第1705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查封拍賣聲請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13樓之2)等強制執行,並於114年7月21日函命聲請人於15日內履行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2,11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725元、
執行費599元
等情;聲請人於114年7月31日以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已於113年8月1日時系消滅為由,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37號事件(下稱537號異議之訴)受理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537號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在案。而
不動產經拍賣後,聲請人所受損害恐有難以回復
之虞,
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依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72,110元及自自民國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725元、執行費599元,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上開債權額受償之此
期間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核為72,110,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審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本件
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
執行之債權30,735元
執行延宕期間4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數額即14,422元(計算式:72,110元×法定利率5%×4年=6,147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