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云長電器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一、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為
前揭事件之
被告而為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
本件未有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