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廖育恒
鄭淵儒
共 同
被 告 三坤車體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應以
債權人即
被告在前開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利息部分
債權人不聲請執行)。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裁定准予執行之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28,438,356元。又原告
上開聲明雖有不同,
惟從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為第2項聲明,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38,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7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18,500元,尚應補繳162,272元。
二、被告三坤車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坤山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