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90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等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社團法人頭屋鄉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對於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之之金錢債權在新臺幣(下同)555,989元之範圍內存在,是本件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55,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送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