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被 告 古俊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確認其優先承買權是否發生,而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與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買賣
債權行為不存在,
暨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與被告古俊炫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
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
參照),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原告
起訴狀所附土地
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附表所示11筆土地),其交易價額應較為接近市場行情,
爰以系爭土地面積與買賣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4,246,515元【計算式:420,000,000元(附表所示土地總價款)×21907.1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22760.83平方公尺(附表所示土地總面積)=404,246,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3,225元,扣除原告前繳納20,805元,尚應補繳3,23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