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
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
訴訟能力,依
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
渠等之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
監護人為之。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然未載明其
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交通案件警察局調查資料,查得被告甲○○為未成年人,須以
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則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
閱卷或
聲請複製
電子卷證,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被告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