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5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境伶
廖賜堂
廖賜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
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廖境伶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18,776元,高於原告所提本院94年度促字第13383號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額(如附表二所示294,776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4,7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840元,尚應補繳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