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93號
原 告 瑞期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啟苑行即林啟明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28,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
二、提出被告林啟明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