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44號
原 告 劉秀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本院114年7月18日苗院聆民定補114年度補字第1344號函,陳報
本案相關證據,以及具狀更正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
二、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
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
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不存在基於
系爭本票所生之新臺幣35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債權」,原告未載明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依
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應具狀補正
明確具體且適於強制
執行之訴之聲明,即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原告本票債權本金35萬元及「自何日起算、週年利率為多少之利息」及「自何日起算、週年利率為多少之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