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順風
張美惠
張順利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張長江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依
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張長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3,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6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