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建國
張建業
張建功
張建勛
張玉琴
張玉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
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張建國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萬7,170元,低於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31萬5,375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7,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
二、原告如欲委任侯向遠為
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
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
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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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2樓) |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為288,3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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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