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59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家銘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前來
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張家銘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