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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7號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劉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2樓之7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新臺幣(下同)136,000元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8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87元【計算式:(10,000元×4)+如附表所示利息387元=40,387元】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1,387元(計算式:136,000元+5,000元+40,387元=181,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10,000元
114年3月8日
114年7月7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22/365)
5%
167元
2
114年4月8日
114年7月7日
(91/365)
125元
3
114年5月8日
114年7月7日
(61/365)
84元
4
114年6月8日
114年7月7日
(30/365)
41元
合  計
387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