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87號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瑋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2樓之7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現值新臺幣(下同)136,000元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8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87元【計算式:(10,000元×4)+如附表所示利息387元=40,387元】並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1,387元(計算式:136,000元+5,000元+40,387元=181,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