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25號
原 告 孫進祿
被 告 菘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6,700元,此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交易價額為準,即343萬6,700元;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6,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616,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6日起至將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其中113年5月16日起至114年7月24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300元【計算式:1,400元÷30日×435日=20,3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3,000元【計算式:3,436,700+616,000元+20,300元=4,07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36 元。
二、被告菘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黃清龍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