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46號
原 告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二、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
起訴狀謹記載原告為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其
法定代理人。應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
㈡原告起訴狀謹記載被告為精饌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尚未選任清算人,則依
前揭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以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清算人為徐品澤、謝敏鏮、施美任,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並提出其等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若
當事人不諳
法律,請諮詢合格之
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