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46號
原 告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精饌股份有限公司
謝敏鏮
施美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770地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原告之訴之利益為所欲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75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2萬9,920元,依
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之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即12萬9,92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萬9,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