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44號
原 告 邱石泉
上列原告與
被告伸華企業有限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7,141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7,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41元。
二、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張華伸,
惟本院
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非張華伸,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
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