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59號
原 告 博鈞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鍾蕎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具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9萬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
二、
被告鍾蕎宇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