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1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代位人 賴泉祥
被 告 賴順星
羅賴丁妹
林賴己妹
林賴松美
賴清純
黃賴秋梅
賴秋菊
賴綵誼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
公同共有與
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
惟於
繼承關係中仍有
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
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賴泉祥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賴泉祥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33,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870元,尚應補繳4,5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