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1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志韋即正新通訊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當事人未特定。
按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
債務人倘係獨資時,
債權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雖以「林志韋即正新通訊行」為被告,
惟本院
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得正新通訊行負責人
非林志韋。原告應提出正新通訊行之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異動資料,確認林志韋是否仍為正新通訊行之負責人,若否,應依
前揭說明具狀更正被告資料,並提出林志韋之最新之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