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17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〇〇等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30日內,前來
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
繼承人黃文乾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四、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
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未將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列為分割標的,
聲請人應於閱卷後,將其他遺產追加為分割之標的,並具狀更正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