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2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比山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前來
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7,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二、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