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國朝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盛保等間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全體被告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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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00號地號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