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國朝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阿清之全體
繼承人等間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被告張阿清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二、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按追加後
本件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