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313號
原 告 劉玉樹
被 告 陳玉春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新臺幣(下同)958萬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260萬元,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
核屬選擇關係,又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較高,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金額9,58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586元。
二、被告陳玉春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