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3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被 告 秉宏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48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4,88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3,52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441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2日之金額為323元(計算式:441元×22/30=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731元(計算式:404,880元+3,528元+323元=408,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
二、被告秉宏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江明宏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