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392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佳鴻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以謝佳鴻為被告,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交通案件警察局調查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為謝佳宏,
而非謝佳鴻,則被告姓名是否有誤繕?若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
閱卷或
聲請複製
電子卷證,更正被告姓名為謝佳宏,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