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19號
原      告  霍正傑  


被      告  商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利息均計至起訴前1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4,347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兩造間房地買賣預定契約之價金30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161,8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1,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3,161,8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8,933元,尚應補繳19,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請求總額
1-1
本金
1,047,000元
1,047,000元
1-2
利息
50,000元
113年3月27日
114年6月30日
(1+96/365)
5%
3,158元
1-3
利息
299,000元
113年4月2日
114年6月30日
(1+90/365)
5%
18,636元
1-4
利息
648,000元
113年5月27日
114年6月30日
(1+35/365)
5%
35,507元
1-5
利息
5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4年6月30日
(351/365)
5%
2,404元
小計
1,106,705元
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
2-1
本金
203,000元
203,000元
2-2
利息
71,000元
113年4月2日
114年6月30日
(1+90/365)
5%
4,425元
2-3
利息
132,000元
113年5月27日
114年6月30日
(1+35/365)
5%
7,233元
小計
214,658元
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
3-1
本金
161,800元
161,800元
3-2
利息
161,800元
114年4月16日
114年6月30日
(76/365)
5%
1,684元
小計
163,484元
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
4
本金
1,046,850元
1,046,850元
先位聲明第5項部分
5
本金
202,650元
202,650元
總計
2,734,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