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李兆軒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柔歆等間請求減少賣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葉柔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家興地產有限公司、余福鎮應
連帶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就第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二、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余福鎮為被告,然未載明其
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
閱卷或
聲請複製
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