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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      告  連文愷  

            李怡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李怡寬即李白峰如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20日為被告連文愷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依前開規定,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70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236萬3,115元,供擔保物價額少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經核定為236萬3,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9元。
二、苗栗縣大湖鄉東湖段220建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苗栗縣大湖鄉東湖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415地號土地
3,288.57
11,300元
00000分之517
192萬1,215元
0
220、36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441,900元
全部
44萬1,900元
合計
236萬3,115元
附表二:
編號
抵押物
所有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0
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20建號
李怡寬
00000分之517
收件年期: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6月20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大地資字第018450號
權利人:連文愷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6月15日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32年6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7
設定義務人:李怡寬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