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孫占喜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林元妹
林森茂
王林菊妹
林永祥
林國珍
林榮焜
林榮昌
林榮芳
林榮淦
林俊成
林志芳
林政輝
林振源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
參照)。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
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第1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
被告所有同段26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依前開計算方式,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39,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5,720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 | |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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