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694號
原 告 梁浚緯
上列原告與
被告HOANG VAN DAO(黃文陶)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8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63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
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HOANG VAN DAO(黃文陶)、光正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5,678元及利息。惟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HOANG VAN DAO(黃文陶)所犯失火燒燬物品罪之被害人為訴外人富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原告,且被告光正公司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
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5,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
二、並提出被告光正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吳聲奇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欲委任楊一帆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
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