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6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金榮即胡正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6,21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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